申 请 人 :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委托事项及权限 :
1、办理 (企业名称)的
□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 □变更 □注销 □备案 □撤销变更登记
□股权出质(□设立 □变更 □注销 □撤销)□其他 手续。
2、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3、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4、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5、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信息 |
签 字: |
固定电话: |
|
移动电话: |
|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本委托书适用于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及其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营业单位、非公司企业等办理登记(备案)、股权出质等业务。
2.名称预先核准,新申请名称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或隶属企业,已设立企业变更名称申请人为本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
3.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分公司申请人为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
4.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注销、备案,申请人为本企业,加盖本企业公章(其中公司清算组备案的,同时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由破产管理人签字);分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申请人为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加盖隶属单位(企业)公章。
5.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人为出质人或者质权人。
6.委托事项及权限:第1项应当选择相应的项目并在□中打√, 或者注明其它具体内容;第2、3、4、5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
7.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另行提交其他组织证照复印件及其指派具体经办人的文件、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8.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授权人:
被授权人: 授权范围:授予 (被授权人名称或姓名)代表 (授权人名称或姓名)在中国境内接受企业登记机关法律文件送达,直至解除授权为止。
被授权人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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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被授权人联系人 |
|
电子邮件 |
|
被授权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
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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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 |
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被授权人、被授权人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签署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印章类型 |
数量 |
印章形状 |
印章材质 |
单位专用章 |
1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财务专用章 |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发票专用章 |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合同专用章 |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法人名章(只允许一枚) |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报关专用章 |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其他类型印章 |
|
£ 圆形 £ 椭圆形 £ 正方形 £ 长方形 £ 上三角形 £ 下三角形 £ 真迹章 |
£有机玻璃£铜£钢£塑像£牛角£普通光敏£铜制光敏£水晶光敏£回墨£其他 |
备注:单位专用章为必填项且数量只能为1;其他印章类型为非必填项;单位专用章和法人名章均只能申请一枚;印章形状与印章材质均为非必填项,因各地关于印章的收费标准不一,申请人可在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刻章公司刻制印章时按需要再次选择。
法定代表人信息
姓 名 |
李飞 |
联系电话 |
13607720203 |
身份证件类型 |
身份证 |
身份证件号码 |
450203196605160032 |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李飞亲笔签名 2014年12月1日 |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申 请 人 : 李飞、苏胜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苏胜
委托事项及权限 :
1、办理 柳州市正德投资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的
□名称预先核准█设立 □变更 □注销 □备案 □撤销变更登记
□股权出质(□设立 □变更 □注销 □撤销)□其他 手续。
2、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3、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4、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5、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信息 |
签 字:苏胜亲笔签名 |
固定电话:0772-3824001 |
|
移动电话:13807721615 |
|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李飞及苏胜亲笔签名
2014年12月1日
填写说明
1、本委托书适用于公司及其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公司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等业务。
2、名称预先核准,新申请名称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或隶属企业,已设立企业变更名称申请人为本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
3、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分公司申请人为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
4、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注销、备案,申请人为本企业,加盖本企业公章(其中公司清算组备案的,同时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由破产管理人签字);分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申请人为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加盖隶属单位(企业)公章。
6、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人为出质人或者质权人。
7、委托事项及权限:第1项应当选择相应的项目并在□中打√, 或者注明其它具体内容;第2、3、4、5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
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另行提交其他组织证照复印件及其指派具体经办人的文件、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9、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目 录
一、 登记申请类文书格式
1.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1.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1.3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
1.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1.5 委托代理人证明
二、 登记审核类文书格式
2.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
2.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2.3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
2.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三、 登记通知类文书格式
3.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2 受理通知书
3.3 不予受理通知书
3.4 准予登记通知书
3.5 不予登记通知书
3.6 准予换照通知书
四、 其他类文书格式
4.1 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
4.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4.3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
4.4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4.5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
五、 税务类文书格式
5.1 个体工商户清税证明
申请类 1.1(共2页)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申请名称 |
|
|
备选名称 (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
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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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姓 名 |
|
联系电话 |
|
|
经营范围 |
|
|
经营场所 |
|
|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
经营者签名:
年 月 日
申请类 1.1(第2页)
填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须知
1. 申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2.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 个体工商户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名称中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个体工商户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4.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5.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是其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填写应当标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6. 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7.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申请类 1.2(共3页)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经营者 |
姓 名 |
|
性别 |
|
照片粘贴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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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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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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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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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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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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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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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
民族 |
|
|||||||||||
文化程度 |
|
职业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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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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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选字号(请选用不同字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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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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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形式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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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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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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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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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 |
地址 |
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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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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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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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数 |
(人) |
资金数额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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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经营者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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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类 1.2(第2页)
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1.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 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3.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经营者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二者至少填写其中一个。
5.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6.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申请类 1.2(第3页)
7.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
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8. 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9. 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10.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申请类 1.3(共3页)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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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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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原登记事项 |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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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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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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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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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片 粘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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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
照 片 粘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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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
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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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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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
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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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状况 |
|
职业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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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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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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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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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
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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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电话 |
|
固定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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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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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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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形式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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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姓名
|
|
家庭成员身份证号码 |
|
家庭成员姓名 |
|
家庭成员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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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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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 |
地址 |
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______ |
地址 |
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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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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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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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数 |
(人)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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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数额 |
(万元)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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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经营者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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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类 1.3(第2页)
填写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须知
1.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限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3.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的,需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变更事项。
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的,除填写变更事项外,还需填写“经营者移动电话”、“经营者电子邮箱”、“经营场所邮政编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首次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也需填写“经营者移动电话”、“经营者电子邮箱”、“经营场所邮政编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4. 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5.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 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
6.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办理备案变更适用本申请书。
申请类 1.3(第3页)
7. 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新经营场所在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8. 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9. 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10.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申请类 1.4(共2页)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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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证明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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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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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者 |
姓 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住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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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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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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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形式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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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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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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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经营者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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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类 1.4(第2页)
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须知
1.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清税证明文号;其他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
3.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4.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缴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5. 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6. 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7.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申请类 1.5
委托代理人证明
委 托 人 姓 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
委托代理权限:
1、同意 □ 不同意 □ 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 □ 不同意 □ 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3、同意 □ 不同意 □ 领取各类通知书;
4、同意 □ 不同意 □ 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委托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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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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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须知:1. 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主要包括: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2. 委托人应当指定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在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后的 □ 中打√。
审核类 2.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
经营者姓名 |
|
|
核准名称 |
|
|
受
理
意
见 |
受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
核
准
意
见 |
核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 |
|
|
审核类 2.2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经 营 者 |
姓 名 |
|
性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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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类型 |
|
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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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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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
||||||
组成形式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
经营范围 |
|
||||||
经营场所 |
______ 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 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 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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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数 |
(人) |
资金数额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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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意 见 |
受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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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准 意 见 |
核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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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注册号 |
|
||||||
归档日期 |
|
||||||
审核类 2.3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审核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注册号 |
|
||||||
项 目 |
原登记事项 |
登记变更事项 |
|||||
经 营 者
|
姓 名 |
|
姓 名 |
|
|||
证件类型 |
|
证件类型 |
|
||||
证件号码 |
|
证件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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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
住 所 |
|
||||
邮政编码 |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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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电话 |
|
固定电话 |
|
||||
移动电话 |
|
移动电话 |
|
||||
电子邮箱 |
|
电子邮箱 |
|
||||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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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形式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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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姓名 及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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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姓名 及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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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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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 |
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______ |
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地区/盟/自治州)______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区)______乡(民族乡/镇/街道)______村(路/社区)______号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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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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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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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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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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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数 |
(人)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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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数额 |
(万元)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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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意见 |
受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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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意见 |
核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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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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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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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类 2.4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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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证明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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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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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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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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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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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意 见 |
受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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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准 意 见 |
核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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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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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正、副本收缴情况 |
正本: 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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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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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类 3.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个体名预核字〔 〕第 号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预先核准 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 。
以上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至 年 月 日。在保留期内,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未到登记机关完成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保留期满后自动失效。有正当理由,需延长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的,申请人应在保留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保留期延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经登记机关准予开业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户名称正式生效。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
通知类 3.2
受 理 通 知 书
( ) 个体登记受字〔 〕第 号
:
经审查,您提交的 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予以受理。我局将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
2.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登记的,可以不必发放本通知书。
通知类 3.3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 ) 个体登记不予受字〔 〕第 号
:
经审查,您提交的 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
如对本不予受理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
通知类 3.4
准 予 登 记 通 知 书
( ) 个体登记准字〔 〕第 号
:
经审查,您提交的 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您领取/换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除外)。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
2.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开业、变更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的,可以不必发放本通知书。
通知类 3.5
不 予 登 记 通 知 书
( ) 个体登记驳字〔 〕第 号
:
经审查,您提交的 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 。
如对本不予登记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和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
通知类 3.6
准 予 换 照 通 知 书
( ) 个体换照准字〔 〕第 号
:
经审查,您提交的 换照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换照。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您领取/换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通知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换照申请;
2.登记机关决定当场予以换照的,可以不必发放本通知书。
其他类 4.1 (共2页)
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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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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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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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 营业执照种类、数量 |
正本 □ 副本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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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 营业执照原因 |
遗失 □ 公开作废声明 □(原件附后) 毁损 □ 毁损证明 □(原件附后)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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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经营者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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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登记机关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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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意 见 |
受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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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准 意 见 |
核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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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类 4.1(第2页)
填写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
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须知
1. 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机关提交报刊登载的公开作废声明,申请补领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损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出具的损毁证明,申请补领营业执照。
3. 申请营业执照副本的,选择“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原因”一栏中的“其他”选项。
4. 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5. 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6.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其他类 4.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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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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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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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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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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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照情况 |
正本 □ 副本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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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 取 人 |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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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照 人 |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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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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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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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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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日期 |
|
归 档 人 |
|
||
归
档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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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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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4.3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
姓 名 |
|
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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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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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片 粘贴处 |
|
文化程度 |
|
职业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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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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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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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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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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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身份证件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证件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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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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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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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居民身份证件 |
1.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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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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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住所及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须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2.同一栏中涉及两种以上身份证件的,只须选择提交一种;
3.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4.各类身份证件复印件另附。
其他类 4.5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姓 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照 片 粘贴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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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
职业状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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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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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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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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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证件有效期 |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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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住所及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须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2、身份证件复印件另附。
其他类 4.5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
姓 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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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片 粘贴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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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
职业状况 |
|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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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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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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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证件有效期 |
||||
1.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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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湾居民身份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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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民身份证明 文件名称 |
|
文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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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住所及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须填写经营者在大陆的相关信息;
2.申请登记为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台湾农民身份证明文件,
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
年津贴证明等(只需提交一种);
3.各类身份证件复印件另附。
税务类 5.1
清税证明文书字轨
清税证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个体工商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特此证明。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目录
说 明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5】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6】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7】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说 明
1.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等,可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http://saic.gov.cn)首页“表格下载”栏目下载相关登记申请文书表格。
2.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提交材料涉及签署的,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5.申请人应当用钢笔、毛笔认真填写。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使用证明。
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9.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7.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8.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9.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营业执照。
5.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清算组全体成员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6.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7.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 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9. 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清算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6.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
7.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人。
【5】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变更决议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
6.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7.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注:
1.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6】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 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7】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增设/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增设备案应提交增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备案应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
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4.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6.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0.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1.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其他有关文件。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5.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提交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变更核准通知书》。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申请迁移的企业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需持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复证书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或聘用等产生方式的规定, 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并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 增加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变更经营期限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变更股东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如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其中,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的,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投资者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变更公司类型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6.其他有关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名称、住所、投资者名称等登记事项变更后,需换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将副本1交登记机关存档,已提交的除外。
3.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4.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备案。提交原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新董事、监事、经理、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符合企业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等产生方式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 分支机构备案。公司增设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撤销分公司的应提交分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名称的,提交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分公司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非公司外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如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非公司外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的,应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如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撤销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 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备案。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和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 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其中,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适用本规范。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范。
2.备案与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不需提交。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6.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公司被吸收合并的,其分公司可办理变更登记。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其他有关文件。
9.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5】(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合同、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企业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6.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法定代表人、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8.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9.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10.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其他有关文件。
注:
1.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6】(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外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不需提交。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
5.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清算报告或文件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6.分支机构已注销的证明。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其他有关文件。
9.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注:
1.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7】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公司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情况。
4.隶属公司章程。
5.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7.前置审批文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分公司。
8.其他有关文件。
9.隶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适用本规范。
【8】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仅适用于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做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变更(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地址)合法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变更负责人,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期限,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营业期限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提交批准文件。分支机构的营业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的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
6.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7.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9】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分公司。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其他相关文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10】(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企业。
4.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5.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6.隶属企业出具的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8.其他有关文件。
9.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11】(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企业。
4.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其他相关文件。
7.营业执照(注册证)正、副本。
8.公章。
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5.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6.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7.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9.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10.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2.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13.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15.其他有关文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1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指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5.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至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提交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如仅变更委派代表,不变更执行事物合伙人的,无须提交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无需修改合伙协议的,不用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及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定书。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如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
◆变更企业类型,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提交相应证明。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企业”。
◆变更合伙人姓名或名称,应提交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其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企业姓名(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变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变更合伙人住所,应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住所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资信证明。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此外,如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企业取得人民币利润或者企业转股、清算、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等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或者证明。
◆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决定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变更实缴出资数额无需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其中,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核对;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
◆退伙变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
6.其他有关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4.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1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撤销分支机构备案,提交分支机构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提交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清算人(变动)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人名单。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合伙协议修改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联络员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4.其他有关文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1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注销决定书。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
5.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应包括刊登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
6.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其他相关文件。
9.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企业属于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吊销执照或被撤销而注销的情形,还应提交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1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5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6.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7.其他有关文件。
8.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变更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且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依据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期限,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且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期限。
◆联络员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
6.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1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其他相关文件。
6.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注销适用本规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 )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5.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20】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地址(营业场所),提供变更后地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提供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清税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2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6、海关出具的办理完结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8.营业执照正、副本。
9.印章。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五、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2】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4.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5.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6.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7.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8.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2.第3至7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3.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4.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上向社会公告。
【2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驻在场所变更,提供驻在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首席代表变更,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首席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驻在期限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提交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变更。由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代表备案,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4.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登记证复印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第3项涉及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3.变更核准后,需将登记证、代表证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登记证、代表证。
4.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2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证明。指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5.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7.登记证、代表证。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六、其他登记事务相关材料规范
【25】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自拟)。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原核准登记文件。
5.其他有关文件。
6.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撤销变更登记核准后,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2.第5项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6】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4.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5.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
6.其他有关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变更登记同时涉及股东变更等其他登记事项的,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关文件。
2.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提交材料清单
(一) 设立登记提交材料清单
【1】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住所使用证明。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参照本规范提供有关材料。
【2】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4.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的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
5.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发起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 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可以与第3项合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9.住所使用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2.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3.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3】 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6.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分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后,公司应当在30日内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分公司的备案手续。
(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4】 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 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5】 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 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三)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6】 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确认文件。
◆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因合并、分立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4、5、6项材料,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决议、决定。
【7】 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四)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8】 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可自拟。
(五) 公司合并、分立提交材料规范
【9】 因公司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合并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7.因合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注:
1.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或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3.因合并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公告之日起45日后。
【10】因合并解散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解散公司注销后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合并协议复印件。
4.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5.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6.因合并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1】因合并解散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合并协议复印件。
4.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5.因合并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2】因公司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2.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分立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 ,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注:
1.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3.因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分立公告之日起 45日后。
【13】 因分立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4.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5.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6.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8.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4】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4.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5.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二、非公司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非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5.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6.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7.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
9.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0.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法人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申请开业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经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16】营业单位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4.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8.营业单位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17】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6.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9.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注:
1.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8】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核准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
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因资产权属转移而导致经济性质变化的,应当同时申请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按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期限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19】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增设/撤销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
4.撤销分支机构的,提交被撤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企业法人申请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后,凭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核转函至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分支机构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0】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相应变更名称的,提交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地址的,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5.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单位及登记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5.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8.企业法人公章。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2】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分支机构核转函。
6.营业执照正、副本。
7.公章。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3】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
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
5.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可与第3项合并提交)。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或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7.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中小企业改制提交)。
8.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 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
◆ 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
◆ 改制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签署。
◆ 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9.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10.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11.根据改制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任免文件,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可以和第9项材料合并提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决定文件。
12.根据改制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任免文件。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决定文件、由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文件。
13.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改制为公司适用本规范。
四、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24】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 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有关董事、经理、监事发生变动的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或其他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提交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
◆ 增设/注销分公司备案。增设分公司备案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分公司备案提交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
◆ 公司清算组备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记录(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加盖公章)。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提交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还应提交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其中,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适用本规范。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范。
2.公司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25】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章程或者企业法人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 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提交(1)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2)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与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划转的可不提交)。(3)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4)变动后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修改企业章程等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五、合伙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6】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6.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9.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27】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场所跨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6.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7.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8.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9.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10.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1.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28】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4.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5.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29】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5.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
6. 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注:
1. 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0】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6.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文件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7.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8.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1】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2】合伙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增设/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增设备案应提交增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备案应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通知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4.清算人成员名单。
5.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六、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4.企业住所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
【3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变更投资人的,应提交转让协议书或法定继承文件,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4.变更企业住所的,应提交新的企业住所证明。
5.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
【35】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4.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5.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36】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
5.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
【3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4.变更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5.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6.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
【38】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39】个人独资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的人。
七、其它登记事务相关材料规范
【40】 企业名称变更审批报送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
1.企业向其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名称超出其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权限的,由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名称审批权限的登记机关审批时,适用本规范。
2.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填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后,填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报送具有名称审批权限的登记机关审批。
【41】企业申请迁入调档提交材料规范
l.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迁入调档的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迁入地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企业向拟迁入登记机关申请从原登记机关调取登记档案适用本规范。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迁入调档的申请书可自拟。
3.企业迁入调档同时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42】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5.按照内资企业登记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
注:
1.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变更为内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自拟。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法 律 明 确 的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
1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3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2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3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
4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
|
5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
6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
|
7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
8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
9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
10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1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2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13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14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
15 |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
16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7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8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
19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20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2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
2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
23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
24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25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26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27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28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9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
30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31 |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32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33 |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
34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
2 |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3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4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5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6 |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7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8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9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0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1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3 |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4 |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5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
1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7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8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19 |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
国务院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0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1 |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2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3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4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5 |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6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8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9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
30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崇左市工商局窗口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个体工商户)
一、事项名称: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换照)、注销登记
二、登记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2)有合法产权的经营场所。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时,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4)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2)收费标准:登记费20元,工本费3元。
(3)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换照)登记
1、审批条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经营户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原则上个体工商户只能冠以“江州区”作为行政区划。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① 拟变更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 拟变更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 “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 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 申请人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2)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元,工本费3元。
(3)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
(5)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清税证明文号;其他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 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2) 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3) 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4)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 有符合规定的成员出资。
2、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2)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5) 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7) 住所使用证明
◆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8) (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9)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注:
(1)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2) 以上需设立人或出资成员签署的,设立人或出资成员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自然人以外的设立人加盖公章。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 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①拟变更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拟变更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拟变更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 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3)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
① 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
②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③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⑤ 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
⑥ 清算组全体成员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⑦ 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2)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
①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
②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
③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⑤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
(1)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2) 以上需设立人或出资成员签署的,设立人或出资成员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自然人以外的设立人加盖公章。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 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有关董事、经理、监事发生变动的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或其他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提交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
◆ 增设分公司备案。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公司清算组备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记录(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加盖公章)。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提交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还应提交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⑴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其中,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适用本规范。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范。
⑵公司备案与公司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办结时限
(一) 法定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二) 承诺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六、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 经营场所在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以外;
(3)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5) 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2、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⑶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⑷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⑸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
⑹经营场所证明。
◆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时,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注:
①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
(2) 收费标准:240元/户
(3)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⑶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⑷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⑸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拟变更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拟变更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拟变更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⑹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文件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⑻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①变更登记费50元/户;②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③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 合伙企业解散;
(2) 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的,其分支机构注销;
(3)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⑶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⑷营业执照正、副本。
⑸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
《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⑶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⑸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⑹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时,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⑻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⑼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
(2) 收费标准:240元/户
(3)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⑶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⑷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场所跨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时,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⑸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⑹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⑺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⑻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⑼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⑽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⑾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①变更登记费50元/户;②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③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⑷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⑸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2)有合法产权的经营场所。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时,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2)收费标准:登记费20元,工本费3元。
(3)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经营户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原则上个体工商户只能冠以“江州区”作为行政区划。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①拟变更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2)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元,工本费3元。
(3)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分支机构名称;
(2) 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以外的;
(3)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超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
2、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⑷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
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注:
①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按照《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工商翻印(2011)7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取消,营业执照副本收费取消。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⑶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①拟变更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⑷变更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⑹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按照《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工商翻印(2011)7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取消,营业执照副本收费取消。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 投资人决定解散;
(2)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⑶营业执照正、副本。
⑷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 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投资人身份证明。
⑶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⑷企业住所证明。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
(2) 收费标准:240元/户
(3) 收费依据:按照《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工商翻印(2011)7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取消,营业执照副本收费取消。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⑶变更投资人的,应提交转让协议书或法定继承文件,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⑷变更企业住所的,应提交新的企业住所证明。
①拟变更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拟变更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拟变更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⑸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1)变更登记费50元/户。(2)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3)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收费依据:按照《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工商翻印(2011)7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取消,营业执照副本收费取消。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 投资人决定解散;
(2)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⑶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⑷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⑸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①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②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者;
(2)、抵押物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但下列动产不得抵押: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②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③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3)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个工作日,承诺时间:即办。
4、 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3)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个工作日,承诺时间:即办。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3)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4)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个工作日,承诺时间:即办。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201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三、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一)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提交材料规范:
1.《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
2. 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3. 广告经营设备清单、经营场所证明。
4. 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
5. 单位法人登记证明。
(二)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提交材料规范:
1.《广告经营许变更登记申请表》;
2. 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3. 与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提交材料规范:
1.《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2.《广告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 与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办结时限
(一) 法定办结时限:20日(变更10日)
(二) 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变更5个工作日。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六、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条件
(一)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拟设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三)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三、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含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含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注:
1. 投资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一次(六个月),经延期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申请延期时应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投资人不同的,应当另行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企业名称变更审批报送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
1、企业向其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名称超出其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权限的,由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名称审批权限的登记机关审批时,适用本规范。
2、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填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后,填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报送具有名称审批权限的登记机关审批。
四、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2个工作日。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
(二) 收费标准:80元/户
(三)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六、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一、事项名称:企业法人非登记事项备案
二、审批依据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章程或者企业法人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 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提交(1)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2)企业原主管部门(出资人)与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划转的可不提交)。(3)变动后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4)变动后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修改企业章程等事项申请备案的适用本规范。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关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六、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2016年9月30日
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企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企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以非公司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企业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非公司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3)、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⑤《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⑥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⑦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⑧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⑨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⑩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1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其他有关文件。
注: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⑵(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④合同、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⑤《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企业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⑥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⑦法定代表人、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⑧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⑨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⑩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其他有关文件。
注: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开业)
(2)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⑷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⑸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提交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变更核准通知书》。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申请迁移的企业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需持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复证书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或聘用等产生方式的规定, 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并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 增加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变更经营期限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变更股东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如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其中,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的,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投资者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变更公司类型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⑹其他有关文件。
⑺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①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②名称、住所、投资者名称等登记事项变更后,需换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将副本1交登记机关存档,已提交的除外。
③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④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2) 收费标准:①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②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③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80元。④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外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不需提交。
④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⑤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⑥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公司被吸收合并的,其分公司可办理变更登记。
⑦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⑧其他有关文件。
⑨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⑵(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非公司外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营业期限已满、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不需提交。
④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
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清算报告或文件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⑥分支机构已注销的证明。
⑦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⑧其他有关文件。
⑨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注:
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性质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②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③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性质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③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④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⑤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⑥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3)、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②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公司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情况。
④隶属公司章程。
⑤隶属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⑦前置审批文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分公司。
⑧其他有关文件。
⑨隶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注:
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适用本规范。
⑵(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企业。
④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⑤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⑥隶属企业出具的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⑦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⑧其他有关文件。
⑨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
(2)收费标准:24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仅适用于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做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⑷变更(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地址)合法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变更负责人,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期限,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营业期限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提交批准文件。分支机构的营业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的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⑸其他有关文件。
⑹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①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②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③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变更)
(2) 收费标准:8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分公司。
④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⑥其他相关文件。
⑦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⑵(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①《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③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企业。
④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⑥其他相关文件。
⑦营业执照(注册证)正、副本。
⑧公章。
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⑷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⑸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⑹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⑺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⑻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⑼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⑽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⑿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⒁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⒂其他有关文件。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业)
(2)收费标准:240元/户。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指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⑸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至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提交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如仅变更委派代表,不变更执行事物合伙人的,无须提交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无需修改合伙协议的,不用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及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定书。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如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
◆变更企业类型,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提交相应证明。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企业”。
◆变更合伙人姓名或名称,应提交合伙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其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企业姓名(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变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变更合伙人住所,应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合伙人的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住所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资信证明。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此外,如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企业取得人民币利润或者企业转股、清算、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等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或者证明。
◆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变更实缴出资数额决定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变更实缴出资数额无需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变更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其中,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核对;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
◆退伙变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
⑹其他有关文件。
⑺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②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③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④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
(2) 收费标准:8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注销决定书。
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
⑸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应包括刊登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
⑹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⑺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⑻其他相关文件。
⑼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②企业属于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吊销执照或被撤销而注销的情形,还应提交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性质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②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③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性质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③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④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⑤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⑥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3)、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②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⑸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⑹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⑺其他有关文件。
⑻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非独立分支机构)
(2)收费标准:24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⑷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变更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企业类型,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且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依据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期限,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且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期限。
◆联络员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⑸其他有关文件。
⑹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②同时申请多项变更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③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20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变更)
(2) 收费标准:8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其他相关文件。
(6)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注销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实 施 机 关 |
|
237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须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⑷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 )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⑸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⑹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
⑺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⑻验资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⑼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
⑽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⑾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登记)
(2)收费标准:240元/户。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
⑷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变更地址(营业场所),提供变更后地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变更负责人,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提供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清税证明。
◆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联络员变更备案,提交联络员信息表。
⑸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⑹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②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
(2) 收费标准:8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⑷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⑸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⑹海关出具的办理完结证明。
⑺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⑻营业执照正、副本。
⑼印章。
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须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⑷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⑸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⑹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⑺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⑻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⑼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⑽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⑾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
①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②第3至7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③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④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上向社会公告。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业)
(2)收费标准:480元/户。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驻在场所变更,提供驻在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首席代表变更,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首席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驻在期限变更,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提交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变更。由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供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代表备案,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表,提供代表的任免文件和其新任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⑷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⑸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⑹登记证复印件。
注:
①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②第3项涉及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③变更核准后,需将登记证、代表证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登记证、代表证。
④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
(2) 收费标准:80元/户。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⑶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⑷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证明。指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⑸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⑹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⑺登记证、代表证。
注: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0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现就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提出如下意见:
一、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认识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大意义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2014年3月1日以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通过改革,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市场主体,大幅度降低了企业设立门槛,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投资热情,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市场准入高效便捷的同时,退出渠道仍然不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注销企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
2015年以来,一些地方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让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快捷便利退出市场,重新整合资源,享受到商事制度改革的红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对于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大意义,在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对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要兼顾依法行政和改革创新,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约的要求,创新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公开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申请条件、登记程序、审查要求和审查期限,优化登记流程;强化企业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加强社会监督,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规范简易注销行为,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服务
(一)明确适用范围,尊重企业自主权。
贯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二)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简化企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将全体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合并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见附件)。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15年版)已相应修订)。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申请,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明晰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利。
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组织保障,确保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明确职责分工,注重加强与法院、检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等部门信息沟通,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各项举措的有序开展、落地生根。
(二)完善制度措施。
已经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做好改革举措实施评估和跟踪调查工作,在本指导意见框架下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和工作流程。尚未开展试点的地方,要认真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制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编制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告知单、办事指南等材料。
(三)强化实施保障。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及时改造升级企业登记业务系统软件,增加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和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自动提示功能,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应功能,做好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切实强化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网络运行环境、办公设备、经办人员以及经费等保障工作。
(四)开展业务培训。
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相关人员深入理解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意义,全面掌握有关改革具体规定、材料规范、内部工作流程,熟练操作登记软件,为改革的全面实施打好基础。
(五)注重宣传引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做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引导公众全面了解自主选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带来的便利和对应的责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请各地按照《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随后下发)做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登记业务系统软件的改造升级,确保2017年3月1日起全面执行本指导意见。各地在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汇总,及时上报总局企业注册局。
附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工商总局
2016年12月26日
附件
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 (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二、登记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2、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住所使用证明。
◆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参照本规范提供有关材料。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 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注册登记)
(2)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公司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①拟变更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拟变更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拟变更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 变更股东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7)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①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②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③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50元。④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⑤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确认文件。
◆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因合并、分立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4、5、6项材料,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决议、决定。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4)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的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
(5)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发起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可以与第3项合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9)住所使用证明。
◆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注册登记)
(2)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3)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公司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①拟变更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拟变更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拟变更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 变更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7)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①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②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③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50元。④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⑤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 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行政审批条件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确认文件。
◆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因合并、分立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4、5、6项材料,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决议、决定。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登记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三、登记类型:公司合并、分立登记
(一)审批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和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二)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因公司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规范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合并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7)因合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注:
①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②因合并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或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③因合并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公告之日起45日后。
2、因合并解散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解散公司注销后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合并协议复印件。
(4)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5)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6)因合并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因合并解散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合并协议复印件。
(4)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5)因合并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因公司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规范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2)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3)分立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 ,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注:
①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②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③因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分立公告之日起 45日后。
5、因分立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4)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5)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6)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8)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6、 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4)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5)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四)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2、收费标准:(1)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原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2) 已按注册资本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3)注册资本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50元。(4)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5)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一、事项名称:有限责任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登记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2)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 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营业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营业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营业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营业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营业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营业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营业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营业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6)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分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后,公司应当在30日内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分公司的备案手续。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设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
(1) 收费标准:240元/户
(2)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①拟变更营业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营业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营业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营业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营业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营业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营业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营业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1)变更登记费50元/户。(2)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3)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
(二) 性质:行政许可
二、审批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审批类型:改制
四、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
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
5、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可与第3项合并提交)。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或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7、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中小企业改制提交)。
8、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 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
◆ 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
◆ 改制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签署。
◆ 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9、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10、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11、根据改制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任免文件,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可以和第9项材料合并提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决定文件。
12、根据改制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任免文件。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决定文件、由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文件。
13、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改制为公司适用本规范。
五、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六、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
(2) 收费标准:“三改”企业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为50元/件,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不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之和的,不得收注册登记费; 企业“三改”后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 按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七、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2、营业单位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⑶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⑷主管部门(出资人)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⑸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⑹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营业单位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⑻营业单位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适用本规范。
3、 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
(2)收费标准:240元/户
(3)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2、营业单位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⑷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核准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①住所和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住所和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营业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因资产权属转移而导致经济性质变化的,应当同时申请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按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期限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1)变更登记费50元/户。(2)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3)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收费依据:《关于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财综〔2007〕54号)。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2、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⑶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⑸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⑻企业法人公章。
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98830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2、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8)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注: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设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
(2) 收费标准:240元/户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相应变更名称的,提交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地址的,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①住所和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住所和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营业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资金数额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5)营业执照正、副本。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1)变更登记费50元/户。(2)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3)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⑶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
⑷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⑸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分支机构核转函。
⑹营业执照正、副本。
⑺公章。
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
二、审批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三、登记类型:
(一)设立登记
1、审批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4)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5)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5)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6)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7)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
◆住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②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住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住改商”除了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住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9)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0)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法人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申请开业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经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的分支机构核转函。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注册登记)
(2) 收费标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按注册资金的0.8‰收取;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非公司内资法人变更登记
1、审批条件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核准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①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已取得权属证明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是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是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②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③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④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⑤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⑥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⑦“住改商”除了提交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书面说明,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⑧申请人应当提交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⑨申请人提交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变更经济性质的,提交变更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因资产权属转移而导致经济性质变化的,应当同时申请主管部门(出资人)变动备案,按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 变更注册资金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 变更经营期限的,提交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期限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增设/撤销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其中撤销分支机构的,提交被撤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企业法人申请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后,凭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核转函至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分支机构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 收费项目:企业注册登记费(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2) 收费标准:(1)变更登记费按增加的注册资金计算,1000万元以内部分按0.8‰收费,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费,超过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收费。(2)已按注册资金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3)注册资金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50元。(4)领取证、照副本10元/份。(5)遗失补发证、照50元/份。
(3)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三)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1、审批条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2、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⑴《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⑶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⑸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⑻企业法人公章。
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3、办结时限
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
4、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四、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7836281
投诉电话:0771-7836315 0771-7988114